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前項減刑結果,如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護管束處分即無須續為執行。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由檢察官將減刑結果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函送原辦理假釋之監獄,經原辦理假釋之監獄依減刑結果審酌是否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並將縮短刑期後之執行期滿日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除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而無需續為執行者外,就所餘刑期以原案號續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前述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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