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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依本條例辦理減刑相關案件,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實行前已假釋保護管束少年,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應切實查對有關文件,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以准假釋出獄之監獄(含明陽中學)為單位,造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少年名冊」(格式詳如附件一)限時函送(格式詳如附件二)或派專人持送各該核准假釋出獄之監獄(含明陽中學)。各監獄(含明陽中學)將依各法院檢送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名冊」,造具「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但假釋中之受刑人經依法撤銷其假釋者,仍應由檢察官依本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三、前項減刑結果,如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護管束處分即無須續為執行。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由檢察官將減刑結果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函送原辦理假釋之監獄,經原辦理假釋之監獄依減刑結果審酌是否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並將縮短刑期後之執行期滿日及「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除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而無需續為執行者外,就所餘刑期以原案號續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前述方式處理。

四、各地方(少年)法院收受減刑結果函知,減刑結果為假釋期滿者逕以期滿結案;未期滿者報請法官換發保護管束執行書,變更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續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五、適用本條例減刑結果為假釋期滿者,概以 96 年 7 月 16 日(本條例施行日)為執行期滿日。少年如於 96 年 7 月 16 日前已有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並以確定判決結果適用撤銷假釋之規定;又少年如於 96 年 7 月 16 日前有刑法第78 條以外撤銷假釋事由之情形,而尚未依規定辦理撤銷假釋者,因執行期滿終結,不得再進行撤銷假釋程序。

六、執行監獄(含明陽中學)對於 96 年 7 月 16 日後因本條例減刑假釋出監之少年,均於假釋證書加蓋「96 減刑」戳記,請各地方(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就假釋證書詳予審查,對於未蓋有該戳記者,應注意假釋出監少年是否已依本條例聲請減刑,如有疑義,可函請原執行監獄審酌,以維少年權益。

七、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僅宣告刑適用本條例減刑,緩刑期間及保安處分不在減之列,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變,仍應繼續執行,請少年保護官向受保護管束人詳予說明。

八、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時,少年保護官應依法適用撤銷緩刑宣告程序,由檢察官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九、少年保護官執行減刑後假釋保護管束之案件,除應詳細向受保護管束人諭知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外,並應勸誡改善更生,如再犯罪,得撤銷其假釋。

十、少年保護官應經常與減刑後假釋保護管束人保持聯繫,隨時就受保護管束人之需要,結合各項社會資源,提供就業、就養、就醫及就學等輔導與協助。

十一、少年保護官對於減刑後假釋保護管束人應即予評估,如有再犯危險者應加強約談、訪視及輔導,強化管束效能。 少年保護官受理毒品案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儘速評估其需求,轉介轄區內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轉介服務及 保護扶助,加強出監後追蹤輔導。 少年保護官受理減刑後假釋之毒癮愛滋受保護管束人,應立即轉介轄區內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必要之醫療及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