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執行監獄(含明陽中學)對於 96 年 7 月 16 日後因本條例減刑假釋出監之少年,均於假釋證書加蓋「96 減刑」戳記,請各地方(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就假釋證書詳予審查,對於未蓋有該戳記者,應注意假釋出監少年是否已依本條例聲請減刑,如有疑義,可函請原執行監獄審酌,以維少年權益。
根據上述內容,針對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注意事項第6條: 該條規定指出,96年7月16日後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假釋出監的少年,在假釋證書上應加蓋「96減刑」戳記。各地方(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應詳細審查假釋證書,對於未蓋有該戳記的情況,應留意假釋出監的少年是否已依據該條例聲請減刑。如有疑義,可以函請原執行監獄審酌,以確保少年的權益。 以上解析參考來自中華民國法務部98年10月27日法矯字第0980903061號函說明以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度台覆字第106 號覆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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