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法院宜按月指派庭長或法官率同專責人員至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執行通訊監察情形。受指派人員應製作監督紀錄備查。(本法十六、施行細則三十一)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法院在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法院應指派庭長或法官率同專責人員前往建置機關或執行處所監督執行通訊監察情形,並制作監督紀錄備查。 以下為參考資料之相關範例: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法院指派專責人員進行監督執行通訊監察時,應記錄監察執行的過程,包括執行時間、執行方式、監察對象等詳細資料,以便查核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法院也應每月派遣專責人員進行監察情形實地檢查,確保執行機關是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監察期間,專責人員應製作詳細的監督紀錄,並隨時備查,以供需要時查看並核對執行情況。 參考資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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