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相對人不配合接受鑑定、面談或電話訪談評估時,法院得提供第四點資料影本,請防治中心轉請評估人員以書面資料評估方式,作成書面意見供參。
根據上述法規第6條,法院在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時,應提供所需的場地、設備和維護安全措施。此外,法院應與主管機關所屬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商評估的日期和每次評估的人數,並指定紀錄科長或適當人員來控管人數。同時,在開庭時,法院應告知相對人評估的日期和地點,并由書記官提供書面通知;書記官還應向控管人員登記並通知相應的防治中心。 參考資料: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亞洲法規即時資訊連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50061&FLNO=20) -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條文解說(亞洲法規即時資訊連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50061&FLNO=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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