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協助法院妥適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下簡稱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訂定本要點。
二、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時,鑑定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辦理。
三、除命鑑定外,法院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提出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實施方式等建議之書面意見,以供核發參考。
四、法院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提出之處遇計畫實施方式建議,宜審酌之。
五、法院請主管機關提出第三點意見時,應檢送下列資料影本,並曉諭相對人接受主管機關之面談或電話訪談評估(以下簡稱評估): (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 (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四)訪視會談記錄表。 (五)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 (六)判決書(緩刑或假釋者)。 (七)危險評估量表。 (八)相對人前科資料(無者免提)。 (九)其他相關資料。
六、評估以面談方式為之者,法院宜為下列協助: (一)提供所需場地、設備及維護安全措施。 (二)與主管機關所屬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協商評估日期及每次評估人數,並指定紀錄科長或適當人員控管人數。 (三)開庭時諭知相對人評估日期及地點,並由書記官付與書面通知;書記官應向控管人員登記並通知該管防治中心。
七、相對人不配合接受鑑定、面談或電話訪談評估時,法院得檢送第五點資料影本,請防治中心轉請評估人員以書面資料評估方式,作成書面意見供參。
八、主管機關應於評估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三點之書面意見送交該管法院。
九、處遇計畫通常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宜具體明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應完成之處遇計畫內容、期間及費用負擔。 (二)相對人應依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三)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
十、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送請鑑定或請主管機關提出第三點之意見時,宜以密件為之,並以適當方式告知被害人。
十一、主管機關依處遇計畫執行情形,認有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之必要者,得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十二、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命被告或受刑人於緩刑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得參考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