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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協助法院妥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六條第三項後段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下簡稱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訂定本要點。

二、法院得不經鑑定、評估,逕行發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之民事保護令。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時,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及其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法院於裁定時,宜審酌主管機關之前項建議。

四、法院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進行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建議之評估時,宜提供下列資料,並曉諭相對人接受面談或電話訪談評估(以下簡稱評估): (一)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 (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四)訪視會談記錄表。 (五)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 (六)判決書(緩刑假釋者)。 (七)危險評估量表。 (八)相對人前科資料。 (九)其他相關資料。

五、評估以面談方式為之者,法院宜為下列協助: (一)提供所需場地、設備及維護安全措施。 (二)與主管機關所屬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協商評估日期及每次評估人數,並指定紀錄科長或當人員控管人數。 (三)通知或於開庭諭知相對人應到場,並告知評估日期及地點;書記官應向控管人員登記並通知該管防治中心。

六、相對人不配合接受鑑定、面談或電話訪談評估時,法院得提供第四點資料影本,請防治中心轉請評估人員以書面資料評估方式,作成書面意見供參。

七、法院發包括處遇計畫內容之民事保護令,應於主文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次數或期間。 (二)處遇計畫如需費用時,其費用負擔之方法。 (三)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 前項主文宜記載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八、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送請鑑定或請主管機關提出第四點之評估時,宜以密件為之,並以當方式告知被害人。

九、主管機關依處遇計畫執行情形,認有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或變更保護令之必要者,得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向法院為延長及變更保護令之聲請

十、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命被告受刑人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得參考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