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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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司法事務官逐件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具體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以外之人進行調解,或指定一至三位之調解委員共同調解。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司法事務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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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2條,司法事務官在選任調解委員時應考慮事件的性質,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若具體事件需要,也可以選任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以外的人進行調解,或指定一至三位調解委員共同調解。如果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同意選任其他適當的人,司法事務官則可以另行選任或根據他們的選擇進行選任。 參考資料: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2條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異議名詞
- 合意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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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