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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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而對於財產權爭議事件酌定調解條款,經司法事務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經核定者,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司法事務官因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而酌定調解條款時,應依具體情形,分別為下列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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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7條,調解委員在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對於財產權爭議事件進行調解條款的酌定,經司法事務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此外,如果有對調解條款進行書面記載並經核定,則視為調解程序筆錄。在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時,司法事務官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以下處置:(一)自行酌定調解條款,經徵詢兩造同意後。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其他調解委員另行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我找不到與此條規有關的具體範例。
- 財產權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核定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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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