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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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司法事務官應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司法事務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之,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當事人對前項解決方案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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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8條的規定,當意見合不一致但已經非常接近時,司法事務官應根據自己的職權提出解決方案。在提出解決方案時,司法事務官應考慮各種情況,如果有參與調解的委員,應該徵詢他們的意見,力求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在不超出當事人意願範圍的情況下做出適當的斟酌,以避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而增加工作和時間。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如果當事人或參與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十天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則可以視為已經同意該解決方案的成立,並由司法事務官做出駁回異議的裁定。
- 財產權名詞
- 合意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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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