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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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調解不成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事件為聲請調解事件者,應付與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另一造未聲請延展期日者,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 (二)事件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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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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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名詞
- 期日名詞
- 辯論名詞
- 起訴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支付命令名詞
- 異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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