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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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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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4條的規定,當聲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時,可以在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如果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如果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裁定。如果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為無理由,則應送請法院裁定,而不得自行駁回。 參考資料: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 聲請人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異議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撤銷原裁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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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