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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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處罰鍰之裁定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罰鍰之裁定提出異議時,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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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7條,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409條之一第5項所處罰鍰的裁定不滿意時,可以在送達後十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果認為異議沒有合法依據,應當裁定駁回異議;如果認為異議是有理由的,應當撤銷原裁定。 如果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沒有合法依據,應將案件提交給法院裁定,而不能自行駁回異議。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罰鍰的裁定提出異議時,應停止執行罰鍰。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五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送達名詞
- 異議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撤銷原裁定名詞
- 駁回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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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