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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10 條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第四點第二項各款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者,屬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但其銷售電子勞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單機使用之中華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勞務(如單機版軟體、電子書),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提供者。 (二)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而實體勞務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 第一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 packaged software) 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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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項規定了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的範疇,主要針對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所獲取的營業利潤。例如,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電子勞務給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所銷售的電子勞務是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並下載儲存在個人電腦或行動裝置上,而不需要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或協助;(二)所銷售的實體勞務的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中華民國境內和境外兩地同時進行營業行為的營利事業,如果能提供相對貢獻程度明確劃分的證明文件,可以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的營業利潤。如果全部營業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且符合特定情形,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的報酬就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另外,外國營利事業在對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時,符合一般國際貿易認定的特定情形下,也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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