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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13 條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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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三款的規定,當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時,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的所得類型,並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的所得類別,不宜直接歸類為其他收益。如果綜合性業務服務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款的規定進行認定。如果不屬於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而報酬同時具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的性質,則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的規定進行分別認定。 例如,如果一家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其中包括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和設備出租等交易。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三款的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釐清這些交易涉及的所得類型,並將其歸屬於適當的所得類別。如果這家外國營利事業同時從事工商業、農林業、牧業或礦冶業等本業營業項目,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款的規定來認定所得。如果這家外國營利事業不從事上述本業營業項目,而所得同時具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所列的性質,則應將所得劃分為相應的所得類別,並按照各款的規定進行認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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