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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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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三款的規定,當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時,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的所得類型,並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的所得類別,不宜直接歸類為其他收益。如果綜合性業務服務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款的規定進行認定。如果不屬於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而報酬同時具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的性質,則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的規定進行分別認定。 例如,如果一家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其中包括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和設備出租等交易。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三款的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釐清這些交易涉及的所得類型,並將其歸屬於適當的所得類別。如果這家外國營利事業同時從事工商業、農林業、牧業或礦冶業等本業營業項目,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款的規定來認定所得。如果這家外國營利事業不從事上述本業營業項目,而所得同時具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所列的性質,則應將所得劃分為相應的所得類別,並按照各款的規定進行認定。

  • 專利名詞
  • 名詞
  • 報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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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3 條規定:「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