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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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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本原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定,尚未逾五年申請期間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已逾期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若符合第八條所得的規定,應按照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申報納稅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根據規定的扣繳率扣繳稅款。 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來說,如果他們從中華民國境內獲得所得,包括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務報酬、第五項規定的租賃所得、第九項規定的營業利潤、第十項規定的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或者第十一項規定的其他收益,應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照給付額的規定扣繳稅款。 不過,對於這些外國營利事業來說,如果在十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或者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並且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和費用後重新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的相關帳簿、文據或委託會計師的核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超額扣繳的稅款。 對於核定計算所得額的申請,可以按次申請或者根據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修正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生效,依照修正生效前的規定,如果尚未逾過五年的申請期限,則適用修正生效前的規定;如果已經逾期,則仍適用修正生效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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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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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5 條規定:「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