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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上開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核定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本原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定,尚未逾五年申請期間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已逾期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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