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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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之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並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扣繳義務人給付前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中華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於給付該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依該淨利率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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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的第 15-1 條提到,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如果取得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可以在取得收入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的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按照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並且依照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申報納稅,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規定的扣繳率扣繳稅款。 此外,扣繳義務人如果給付給上述外國營利事業的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可以在給付該收入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的淨利率,按照該淨利率計算所得額,並按照規定的扣繳率扣繳稅款。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 第八條、第十五之一條 資料來源: 92年6月25日所得稅法修正公布前之相關資料
- 代理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核定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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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