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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3 條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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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的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的盈餘指的是依照合作社法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設立的合作社所分配的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設立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的盈餘。 根據資料中的「財政部 91 年 10月 30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6521 號函釋」,可以得知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解釋。這封函釋解釋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範圍,特別是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但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營利事業的課稅原則的說明。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如果設在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只對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是一個例外的採屬地主義。 此外,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的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是指除了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之增益、工商等業之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等以外的各種所得類型。在判斷收益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首先要確定其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八條的哪一款所得類型,然後根據該款所定的所得來源標準來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根據資料中的「財政部 64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37564 號函釋」,可以了解到合作社在稅法中的特殊地位。根據合作社法第7條的規定,合作社可以免徵所得稅和營業稅,但這並不表示強制性的免稅。哪些合作社應該免稅,應根據稅法的規定辦理,並不會與合作社法的規定相衝突。這封函釋解釋了合作社法與所得稅法之間的關係,並強調合作社是否應免稅應根據稅法的規定進行判斷,而不會與合作社法的規定相衝突。 根據資料中的「原審判決書」及「上訴人主張」部分,了解到該案涉及到對於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的課稅問題。根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1款的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第一類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對於該案中原告所獲得的補助款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之贈與所得,是否免稅,需要進一步審查討論。 根據資料中的「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了解到「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的定義。根據這個規定,這指的是根據合作社法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的合作社所分配的盈餘,或者根據合夥組織法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的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的盈餘。 根據資料中的「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的規定,可以了解到「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的定義。這指的是除了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之增益、工商等業之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等以外的各種所得類型。 以上各條法規及其解釋資料都與所得稅法第八條有關,並提供了對該條法規的解釋和適用的範例。根據這些資料,可以理解所得稅法第八條中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原則。但對於問題提到的第三條,資料中並未提及相關解釋或範例,因此我無法就此法條進行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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