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4 條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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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的勞務報酬包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而營利事業提供的勞務報酬則根據以下情形來進行規範: 1. 報酬提供的行為完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 2. 報酬提供的行為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和境外進行才能完成。 3. 報酬提供的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但需要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參與和協助才能完成。 此外,如果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電子勞務,則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提供既不需要下載也不需要存儲在任何裝置中且僅在網路上使用的勞務,也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最後,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並不被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和營業代理人。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相關業務。 3.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和協助相關業務。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提供勞務所得的計算方式,適用所得稅法第十點第三項的規定。 如果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並屬於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則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九款的規定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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