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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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