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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第一項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非屬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之提供或銷售電子勞務,應適用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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