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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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