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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地上權存續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全部或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讓與他人: (一)辦理轉讓後之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人數僅限一人。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四)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者,地上權人應先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同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辦理公證。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有地上建物者,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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