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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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上權存續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全部或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讓與他人: (一)辦理轉讓後之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人數僅限一人。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四)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者,地上權人應先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同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辦理公證。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有地上建物者,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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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18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果轉讓後的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的總登記人數只有一人,執行機關可以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全部或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轉讓給他人。 二、受讓人必須承諾繼承設定地上權契約中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三、受讓人必須承諾,在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給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四、如果是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的情况下,地上權人必須先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 依照上述規定,執行機關應該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以下事項: 一、與執行機關一起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辦理公證。 二、在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地上權人一起辦理地上權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的移轉登記。如果有地上建物的情況下,還應與執行機關一起辦理地上建物的預告登記。 參考資料: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18條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名詞
- 預告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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