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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其地上權人興建之地上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建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讓與他人: (一)地上權原得標人或依前點規定辦理全部讓與之受讓人,與執行機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負責地上權存續期間受讓之各地上權人應繳納地租之收繳、欠租催繳等相關管理事宜,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及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委託管理契約公證。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前項第一款履約保證金金額委託管理契約簽訂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五倍計算。委託管理契約受託人未依約履行地上權地租收繳等相關管理事宜者,執行機關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足額地租。 依前項規定抵扣履約保證金後,受託人應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未補足差額達履約保證金五分之二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請求終止時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五倍之違約金,並得由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抵扣。 依第一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同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物預告登記。 委託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登記之地上權標的連同地上建物已全部讓與他人,自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預告登記之日起算屆滿五年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執行機關於受託人繳交申請終止契約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之履約管理費用及查明受託人無違約情事後,得同意終止;其履約管理費用,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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