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二十、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執行機關得予同意: (一)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兼)營信託為業,且其營業執照列有地上權信託業務項目之機構。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係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三)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五)信託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六)地上權消滅,信託契約隨同終止。 (七)設定地上權契約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20條的規定,地上權人若符合以下各款規定,執行機關可以同意其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 1.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兼)營信託為業,且其營業執照列有地上權信託業務項目之機構。 2. 地上權人同時也是信託關係的委託人和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係所享有的信託利益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給第三人。 3. 受託人承諾在信託期間承繼原設定地上權契約的所有權利義務,並願意一併受讓地上權和地上建物的全部權益。 4. 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一起辦理信託,若沒有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尚未經登記,地上權人在承諾在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的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和預告登記,可以僅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5. 信託期間的結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之後。 6. 地上權消滅時,信託契約也隨之終止。 7. 設定地上權契約是信託契約的一部分。 根據這些規定,地上權人可以申請辦理地上權和地上建物的信託,但需要符合上述的要件並獲得執行機關的同意。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信託業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預告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