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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地上建物信託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執行機關得予同意: (一)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依信託業法主管機關許可,以經(兼)營信託為業,且其營業執照列有地上權信託業務項目之機構。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地上權人因信託關係所享有之信託利益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三)受託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信託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五)信託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六)地上權消滅,信託契約隨同終止。 (七)設定地上權契約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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