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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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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三)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四)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21條的規定如下: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中,如果地上權人希望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執行機關可以同意,但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 抵押權人必須是經政府核准在國內經營金融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 2. 地上權必須與地上建物一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沒有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尚未登記,在地上權人承諾在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的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在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可以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3. 抵押權契約書必須約定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限和債務清償日期,在地上權存續期限結束後是不允許的。 4. 抵押權人必須承諾,在地上權結束後,不論債權是否已清償,都要放棄對建物的抵押權。 依據以上規定,例如,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希望在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可以向執行機關申請。抵押權人必須是政府核准的金融機構,並且必須與地上權一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此外,抵押權契約書必須明確約定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限和債務清償日期,不能在地上權存續期限結束之後。最後,抵押權人必須在地上權結束後放棄對建物的抵押權。 以上是根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21條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的資料依據該法條為最新的資料。

  • 地上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債權名詞
  • 確定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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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21 條規定:「二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