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審判功能保護智慧財產權方案 第 6 條
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應視案件性質,於必要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理計畫,集中審理,避免訴訟延滯。 前項民事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執時,法院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必要時並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請技術審查官協助調查技術爭點,或送鑑定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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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法院加強審判功能保護智慧財產權方案第6條主要涉及法院在辦理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時應採取的相關措施。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該根據案件性質訂定審理計畫,集中審理,以避免訴訟延滯。這意味著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應該優先處理這些案件,並確保案件能夠迅速進行。 此外,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執時,法院應該自行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並且可以在必要時請求技術審查官協助調查技術爭點,或者請求鑑定人進行鑑定。這樣可以確保法院在判決智慧財產權案件時,可以充分考慮技術問題,並尋求專業意見,以達到公正和准確的判決。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宗智慧財產權案件涉及專利爭議。當事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議,法院應該根據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審理,同時可以請求技術審查官介入該案件,進行技術事實的調查和評估。另外,法院也可以決定請求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以進一步瞭解專利的技術內容和範圍。這樣可以確保法院在判斷該專利的有效性時,考慮到技術問題並獲得專業意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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