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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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辯護人與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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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4條之1規定,法院在審查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之申請時,需要確實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限制原因並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具體而言,法院需要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認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是為了防止證據湮滅、偽造、變造,或與共犯或證人串通等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有確實的事證顯示辯護人在羈押期間與共犯勾結,並交換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行為,法院可依法核發限制書,以禁止該辯護人接見被告。在核發限制書時,法院需要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的具體原因和依據,並限制方式及期間需具體明確,且符合比例原則,以降低對被告和辯護人的自由溝通的干擾。 2. 如果法院選擇以"第三人陪同在場監看與聞"的方式限制接見通信,為了確保辯護人的防禦權得到有效保護,在選擇"第三人"時需要注意下列事項: - "第三人"不能是本案的追訴者,例如檢察官或調查人員。 - 在場監看與聞所得的事證原則上僅可作為另案追訴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犯罪證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案件的追訴人是某檢察官或調查人員,為避免其對辯護人和被告之間秘密溝通的干擾,法院應評估是否有必要選擇其他合適的人在場監看與聞。同時,該在場監看與聞的人所得到的事證在原則上僅能作為另案追訴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犯罪證據。 以上回答是根據所提供的資訊及相關法規判斷所得,並且提供了相關例證來支持觀點。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防禦權名詞
- 羈押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比例原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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