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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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事證」,應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如僅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具體事實及證據者,即不得遽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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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該條款提到「事證」的概念需要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如果只是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沒有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就不能立即進行限制。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 證據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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