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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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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事證」,應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如僅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具體事實及證據者,即不得遽予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該條款提到「事證」的概念需要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如果只是存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沒有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就不能立即進行限制。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 證據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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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事證」,應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如僅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