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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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三十四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規範對象,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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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或互通書信的目的是為了防範串證、滅證等情況的發生。該條第三項則明確規定,除非有事證足以認定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否則不能限制辯護人的接見或通信。 根據最新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經法院核發限制書後,對於受羈押的被告,辯護人和被告之間的接見和通信只能受到必要的限制,並且法院要明確記載限制的理由、依據以及具體的限制方法。此外,限制方法應符合比例性原則,不得過分干預被告的訴訟權。 在限制接見的情況下,如果有第三人在場監看與聞,該第三人不應是具有與本案無關而在場監看的人。此外,該第三人所獲得的事證原則上僅能用作另一個案件的追訴證據,而不得作為本案的犯罪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訊問證人,當事人或辯護人有權在場。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在場進行訊問證人有自由裁酌的權限。此外,根據最新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有權在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法院不得限制其權利。 根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當事人可請求法官回避,但須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而私意推測或對法官的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不足以成為回避的理由。 總結來說,根據以上法規,法院在處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時應留意以下事項: 1. 只有對於受羈押的被告,才能限制辯護人的接見或互通書信。 2.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時應謹慎行事,必須有事證足以認定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 3. 法院核發限制書後,限制辯護人的方式應符合比例性原則,並且必須具體明確記載限制的理由、依據以及具體的限制方法。 4. 如果在限制接見的情況下有第三人在場監看與聞,該第三人不應是與本案無關的人,其所獲得的事證原則上僅能作為另一個案件的追訴證據,不得作為本案的犯罪證據。 5. 當事人或辯護人在訊問證人時有權在場,法院不得限制其權利。 6. 當事人請求法官回避時,必須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而私意推測或對法官的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不足以成為回避的理由。 參考資料: 1. 刑事訴訟法修正全文(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 2.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0條(86年5月21日)
- 辯護人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拘束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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