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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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應用限制書之規定,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始有適用。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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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的情況。而對於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接見或互通書信,則不得進行限制,這一點在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中明確規定。因此,該條的適用範圍是針對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或通信限制,而不適用於偵查中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接見或通信限制。 參考資料: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
- 限制書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偵查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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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