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快速跳轉
五、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核發限制書;偵查中僅檢察官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司法警察機關僅得透過檢察官聲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1. 限制書核發的主體:審判中的案件,限制書應由法院依職權核發;而偵查中的案件,僅有檢察官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 2. 司法警察機關的申請:司法警察機關只能透過檢察官的聲請來申請限制書,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限制書的申請。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
- 辯護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核名詞
- 限制書名詞
- 偵查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