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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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案件,應審核聲請書有無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為具體之記載,尤應注意有無提出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其僅抄錄法條規定,或為抽象、空泛之記載者,不得遽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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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的判決書内容,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的明文規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可以提起抗告,不受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的限制。 在具體案例中,原審法院裁定禁止辯護人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之律師為該案的被告辯護,且此裁定被認為是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然而,在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的明文規定。根據法理上,如果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觸或互通書信的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能提起抗告,那麼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的裁定也應能提起抗告。根據這一理由,該裁定應該是可被抗告的。 另外,在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的限制下,對於限制辯護人接見的裁定不受此限制。這個限制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護被告的權益並確保公平審判。被告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是基於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這是一項衍生的基本權利。根據憲法第23條的規定,如果限制被告的訴訟權是必要的,應該由法律來規定,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宗旨。關於辯護人在偵查中是否擔任過被告的辯護人,並在代表被害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的情況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以禁止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另一份判決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的規定,除非明顯沒有必要,否則應該通知聲請再審的人和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和受判決人的意見。根據該法規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釐清再審申請是否合法且有無理由。因此,除了顯然不必要的情況外,如果聲請再審顯然有理由,應當裁定開始再審;或者如果聲請明顯沒有理由,例如提出的事實證據已在原定判決中提出並被法院考慮後否決,不具有新規性的實質要件並且沒有任何爭議;或者不合法的程序且無法糾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是有權聲請再審的人、對尚未確定的判決聲請再審,以及因撤回或法院認為沒有再審的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等,其程序違反規定已經明確,並且無法糾正,當然不需要通知到場聽取意見。相反,如果聲請再審的合法性和有無理由尚未明確,不僅僅依賴聲請意圖就能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屬於相同原因的事實仍需要釐清; 進一步爭議是否提出了具有新規性的事實和證據; 或者即使具有新規性,對證據資料的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定判決,是否需要調查證據以判斷是否應開始再審,仍然不明確等,除非聲請人明確表示不希望出席,否則應該通知聲請人和其代理人出庭發表意見,並聽取檢察官和被判定人的意見,以供再審法院作為判斷參考。因此,是否應該通知上述人員出庭的問題取決於具體情況的不同。 綜合以上兩份判決書的內容,法院在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時,應確認判決書是否有具體的記載,包括對於限制的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的事實。此外,法院在裁定開始再審或駁回再審聲請時,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判斷是否需要通知聲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出庭發表意見。
- 核名詞
- 限制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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