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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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院受理依本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聲請時,應具體審核檢察官之指定,是否符合急迫情形且具有正當理由;其指定之時間及場所是否合理、妥適;有無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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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了以下注意事項: 1. 此條規定,當法院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之聲請時,應詳細審核檢察官進行指定是否符合急迫情形且具有正當理由。這表示法院需要仔細審核檢察官的指定是否符合必要且合理的情形。 2. 法院還應評估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合理和適當。這表示法院需要考慮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是否符合案件的要求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3. 法院必須確保這樣的指定不會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防禦。同時,法院也必須確保辯護人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權利進行辯護。 根據台灣的《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可在案件中限制辯護人的接見或通信權利。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則明確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該注意的事項。本法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了進行限制的情形,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了辯護人的權利。
- 核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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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