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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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法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並無次數之限制。檢察官對於聲請經駁回,或限制書已因所定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如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法院仍得予以審核,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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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第十八條,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並不設有次數限制。即使檢察官的聲請被駁回或限制書已因所定期間屆滿而失效,只要檢察官認為有應當加以限制的新事證,仍然可以重新聲請,並且法院仍然可以審核此聲請,不會因為之前的駁回而拒絕處理。 根據台灣地方法院的司法改革專刊《西元2018年03月刊》(臺灣年刊出版社),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針對司法實務中對於防禦人權益的保障進行修正,其中包括對於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條款做出相關規範。根據最新修訂的相關法規,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 檢察官聲請核發限制書的次數沒有限制。即使之前的聲請被駁回或限制書已經失效,如果檢察官認為有新的證據支持限制行為,他們可以重新聲請並提交給法院審核。 2. 法院對於檢察官的再次聲請也應該進行審核。即使之前的聲請被駁回過,法院仍然有責任審查檢察官所提交的新聲請,不能因為之前的駁回而拒絕受理。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在台灣的司法制度中,對於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案件,檢察官可以根據需要多次聲請核發限制書,而法院也有責任審核這些聲請,並根據新的證據情況來決定是否核發限制書。
- 偵查名詞
- 核名詞
- 限制書名詞
- 駁回名詞
- 一事不再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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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