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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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應視下列情形為不同之記載:(一)如限制書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濟之;(二)如限制書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依本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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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如果限制書是由法院裁定的,辯護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提起抗告救濟;如果限制書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的,則辯護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限制書名詞
- 抗告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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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