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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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具體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偵查中應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書所記載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惟非必依據檢察官之意見,法官宜審酌個案情形,為適當且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羈押之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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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限制方法和期間應根據檢察官在聲請書中所記載的具體限制方法和理由進行審酌,但法官不必完全遵從檢察官的意見,應考慮個案情況,做出適當且具體明確的決定。此外,為維持看守所的秩序,如果在羈押期間被告與他們的辯護人接見時只是監看而沒有竊聽,參考相同號解釋的精神,這不會侵害他們的憲法保障訴訟權,因此不屬於該限制方法的範疇,無需法院作出限制。
-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釋字/憲判
- 解釋理由書名詞
- 偵查名詞
- 惟名詞
- 非名詞
- 審酌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憲法法規
- 訴訟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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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