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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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被告有數辯護人者,法院應具體審酌各辯護人是否有應予限制之原因及必要,並將有限制原因及必要之辯護人姓名記載於限制書。被告有數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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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的規定,該條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一第2項第1款中的「辯護人之姓名」進行解釋。此指的是指被限制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的辯護人,而未受限制的辯護人不在此限制之內。當被告擁有多名辯護人時,法院應具體考量各辯護人是否有必要受限制的原因,並將受限制原因及必要之辯護人姓名記載於限制書中。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當被告有多人時。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審酌名詞
- 限制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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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