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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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部、休閒會館、KTV 、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應予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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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第3條的內容如下: 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根據法務部公告的規定辦理,一定金額的標準由法務部公告來界定。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各分署可以運用各款所列的規定,結合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的公告,來對生活進行適當的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特定的交通工具指的是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有奢華享受性質的交通工具。但如果義務人因緊急情況或公務上的理由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的必要,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特定的投資指的是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有投機性質的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部、休閒會館、KTV、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所:特定的高消費場所指的是酒店、夜店、舞廳、各種俱樂部、休閒會館、KTV、四星級以上的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應予限制之行為:其他必要的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的物品及其他應受限制的行為。 參考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官方網站,https://www.mojaa.gov.tw/
- 義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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