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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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院依前點規定發給設立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向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陳報本院備查。 (二)基金會完成登記後,應即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陳報本院備查。 (三)捐助人應於基金會完成設立登記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基金會所有,以基金會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於金融機構,並陳報本院核備。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院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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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第7條的規定,有以下要點: 1.基金會在收到設立許可文書後,必須在30天內向所在地法院申請登記。完成登記後,在30天內將登記證書的影本提交給司法院備查。 2.基金會完成登記後,應立即向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扣繳單位。同時,將扣繳單位的編號提交給司法院備查。 3.捐助人應在基金會完成設立登記後的90天內,將所有的捐助財產全部轉移給基金會。捐贈的財產必須以基金會的名義登記,或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同時,要將相關資料提交給司法院核備。 4.如果設立許可的事項有變更,必須報請司法院許可。完成許可後的30天內,必須向所在地法院進行變更登記。在獲得換發的法人登記證書後的10天內,將該登記證書的影本提交給司法院和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以上解釋依據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第7條的法規,並參考了最新的相關資料。
- 設立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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