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設立許可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2.03
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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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基金會,指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三、基金會之設立,應依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院申請許可後,向基金會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四、向本院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及組織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財團法人之印鑑。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印鑑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監事名冊、願任監事同意書、印鑑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八)捐助人同意於基金會獲准設立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基金會所有之承諾書。
(九)年度業務計畫。
(十)年度經費預算。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院審查基金會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法律扶助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本院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院受理申請設立基金會,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七、本院依前點規定發給設立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向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陳報本院備查。
(二)基金會完成登記後,應即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陳報本院備查。
(三)捐助人應於基金會完成設立登記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基金會所有,以基金會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於金融機構,並陳報本院核備。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院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2.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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