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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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會之設立,應依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院申請許可後,向基金會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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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第 3 條規定,在設立基金會時,應依照捐助及組織章程的規定設置董事。董事必須按照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司法院申請許可,並向基金會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其中,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財團董事的設立與應遵守的規範,該條表示,在設立財團之前,財團應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設立財團時應訂立捐助章程。當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時,法院可以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有捐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則是一種具有公益性質的訴訟,不屬於自由處分的訴訟標的,被告不得對此採取認諾的訴訟行為,否則認諾將不具效力。 根據上述說明,這部分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相關的司法院判例。
- 第五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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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