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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關於第四條部分: (一)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或請求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宜定期間,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二)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宜於審判期日前,先為充分之準備,儘速完成準備程序,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 (三)法院得為適當之訴訟指揮,促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於準備程序前,妥為準備,並嚴守期日審理程序得以迅速進行。 (四)法院於寄發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通知書時,宜檢附相關注意事項告知書或說明書。 (五)準備程序之進行,依下列順序為之: 1.人別訊問。 2.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 3.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4.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起訴事實為是否認罪之答辯。 5.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6.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7.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8.命提出證據。 9.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10.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11.其他處理事項。(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六)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如調查之結果,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七)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為下列事項: 1.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2.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八)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暨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事項。 2.對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3.證明答辯事實所憑之證據。 4.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事項。 (九)法院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 (十)為利法院指定審判期日,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陳明預期調查證據或相關事項所需時間。 (十一)審判程序之進行,宜依下列順序為之: 1.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2.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3.依序調查證據: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2)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與詢問。 (3)被告自白證明力。 4.調查科刑之資料。 5.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6.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7.被告之最後陳述。 (十二)法院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因事故不能遵期到庭時,得命陳明具體事由及期間,並提出診斷書或其他資料釋明,由法院變更或延展期日。 (十三)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前,得曉諭詰問權人遵守下列事項: 1.詰問之重點。 2.不得詰問之事項。 3.得逕為誘導詰問之事項。 4.毋庸建立前提,得逕行詰問之事項。 (十四)第二審上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上訴理由所指事實上之爭點。 2.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採證違誤之爭點。 3.上訴理由所指法律適用之爭點及其正確適用之法律依據。 4.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五)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原審法院已經詰問、詢問、勘驗鑑定之同一證據方法重行聲請調查者,法院得命以書狀釋明其重行調查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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