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但露天空調設備與其基座、排風設備、減震器或其他附屬設備總高度超過三公尺或其設置樓層之高度者,應查報拆除。 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9 條,若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高度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體積在一點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特定空間,則應拍照列管;但若露天空調設備與其基座、排風設備、減震器或其他附屬設備總高度超過三公尺或其設置樓層之高度,則應查報拆除。同樣地,若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特定空間,則應拍照列管。 參考資料: - 臺北市都市計畫法令查詢系統 [https://law.taipei.gov.tw/](https://law.taipei.gov.tw/) - 臺北市建築管理門戶網站 [https://www.bm.gov.taipei/](https://www.bm.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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