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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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