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建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前項違建經申請補辦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拆除。
違建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 前項違建經申請補辦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仍應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