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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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勞資爭議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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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3條的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時,應先進行本法所規定的調解程序。該條還明確指出,是否達成調解應以調解紀錄為依據。這表示地方主管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時,應先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才能提請仲裁。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的《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3條明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時,應先經過調解程序,並且要根據調解紀錄來判斷調解是否成立。這意味著調解是解決勞資爭議的首要程序,只有在調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地方主管機關才能提請仲裁來解決爭議。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3條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https://mol.gov.tw/ - 法學院期刊論文:吳玉芳、林芳玉,〈勞資爭議調解制度改革之探討〉,《勞資關係法學論叢》,2018年,第25卷第1期,頁1-32。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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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