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職權交付仲裁之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4.29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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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勞資爭議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依據。
四、地方主管機關於認定勞資爭議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五、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勞資爭議有無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下列情事綜合判斷之:
(一)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事業之勞資爭議,有影響公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者。
(二)勞資爭議之爭議勞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其人數之認定,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者為依據。
(三)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爭議有擴及於其關係企業之虞者。
(四)勞資爭議有急速發展、擴大或已延續相當期間,致有影響社會秩序之虞者。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應以書面敘明勞資爭議影響公眾生活與利益情節重大之事由及認定依據。
地方主管機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時,應綜合判斷認定勞資爭議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始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地方主管機關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時,應將交付仲裁決定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九、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依職權交付仲裁時,知悉有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同時處理相同或相關之勞資爭議事件者,應先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洽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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