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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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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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經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0 條第 7 款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時,若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必要,則依職權可交付仲裁。根據這項法條,地方主管機關在作成交付仲裁決定前,應通知勞資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外,地方主管機關還應確保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的「遴選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第一點,地方主管機關在交付仲裁前應先確定勞資爭議是否適用交付仲裁的條件,並向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因此,在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時,在交付仲裁之前應遵守上述注意事項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確保勞資雙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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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