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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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依職權交付仲裁時,知悉有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同時處理相同或相關之勞資爭議事件者,應先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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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法規,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9條指出,當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依職權交付仲裁時,若得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正在處理相同或相關的勞資爭議事件,應先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洽商。此條款的目的是避免不同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相同或相關的勞資爭議事件進行重複的處理,以確保處理的效率和一致性。 舉例而言,如果某個勞資爭議事件同時涉及兩個地方主管機關,根據這項法規,這兩個地方主管機關在決定是否交付仲裁之前,應先進行洽商,討論如何合作處理該事件。他們可以共同討論並協商,以確保對於同一個爭議案件的解釋和處理方式一致。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管勞工爭議仲裁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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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