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九、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