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 訂定)
- 異動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定義如下: (一)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 (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對終局實體處理不服提起申訴者。 (四)其他依學則及學校相關規定者。
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 前項申評會,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相關行政作業。
四、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五、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六、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一定期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一定期日,不得少於十日或超過三十日,由學校明定於其申訴相關規定中。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七、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八、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九、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十、學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十一、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十二、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三、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
十四、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十五、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應依學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通知學生得書面申請繼續在學校肄業。學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訴案件處理單位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十六、依前點規定在校肄業之學生,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七、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或第二十一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十八、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學校申訴相關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十九、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十、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者,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二十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二十二、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十三、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網頁公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十四、各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應經由學校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報本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